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三章 管 辖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五章 证 据

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第七章 审理和裁决

第八章 执 行

第九章 侵权赔偿责任

第十章 涉外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第三十七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一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由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